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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0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卓林旺、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卓林旺,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0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建瓯市。负责人詹荣章。委托代理人蔡白露,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林旺,住建瓯市。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李林兴。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卓林旺、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白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林旺、盛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卓林旺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核同意,于2013年1月15日与被告卓林旺签订《农户贷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卓林旺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盛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涉案借款结算方式: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额度注入被告卓林旺的金穗惠农卡中,被告卓林旺自助可循环贷款最后一期5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到期,但被告卓林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隆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危及原告国家信贷资产安全。诉请判令:1、被告卓林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3700.67元);2、被告卓林旺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卓林旺、盛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卓林旺因林业生产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卓林旺、盛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自助可循环贷款;单笔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3、帐单信息、借记卡资料、借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卓林旺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2日,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卓林旺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700.67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委托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该案件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卓林旺、盛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林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林业生产,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30%,逾期在执行年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结算方式为全部以电子系统的电话银行、自助缴费机、网上银行等实施操作,完成借款与还款业务。该借款由被告盛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被告卓林旺在自助循环贷款过程中,最后一期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但被告卓林旺在借款到期后却未依约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3月11日,被告卓林旺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3700.67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卓林旺、盛隆公司之间发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卓林旺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盛隆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卓林旺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及要求被告盛隆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卓林旺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计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3700.67元及此后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卓林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为621元,由被告卓林旺、福建省建瓯市盛隆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沁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