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执字第4939号

申请执行人石坤珍与被执行人孙媛媛、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坤珍,孙媛媛,林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4939号申请执行人石坤珍,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孙媛媛,女,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林泉,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石坤珍与被执行人孙媛媛、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孙媛媛、林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石坤珍欠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公告费300元,合计5670元,由孙媛媛、林泉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泉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晨曦园1幢505室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1号明发滨江新城二期251幢2单元203室房屋各一套,但均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此外,本院经向车辆、土地等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史久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