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丽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园区开元北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吕东升,董事长。
上诉人杨玉权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6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玉权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且双方经过对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没有合同关系,双方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因债权债务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山西省朔城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浙XX丽特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以杨玉权欠其货款为由主张权益,原审法院以现有证据初步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非本案程序处理事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杨玉权在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爱出色”品牌经销合同》第四页载明:“……如双方不能在争议事项上达成一致意见要提起诉讼的,由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双方没有协议管辖约定,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亦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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