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982号
原告:汪昌华。
委托代理人:刘大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19号中科开物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费现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华,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熊敏,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汪昌华诉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郑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熊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桥、吴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华、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并按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商铺款503868元。由于商铺的实际收益率远远低于被告宣传的投资回报率,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于2013年9月签订了《商铺退租协议》,解除了前述《商铺租赁合同书》。《商铺退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共计199356.22元退款,至今已拖欠原告两期退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50765.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972.83(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具体数额的计算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644.69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具体数额的计算以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为准);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商铺退租协议。证明1、原告与被告就商铺退租事宜达成了协议;2、明确了被告需退还的金额、退还方式、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辩称:对第一项的数额有误,应当扣除税金及还款金额后为31167.30元;对于第二项诉求有异议,第四次退款时间未到,利息不该计算第四期的;对第三项诉求有争议,对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与合同不相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于第四项由法院决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7月22日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第3次退款84245.99元,应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购物中心B1层039号商铺,租期20年,租期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51160.40元和保证金352707.60元。2013年9月,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退租协议》,主要约定:1、商铺前期产生的费用105155.57元(包括税款51409.65元、佣金7558.02元、已使用的租金46187.90元)由原告承担。其中涉及相关税款的,若税务部门依法实施退税且实际退税给被告或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被告或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将所收到的退税款(51409.65元)返还给原告;2、被告退还原告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98712.43元。分四期退款,每次退款金额为99678.11元,退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2014年6月27日、2015年3月27日和2015年12月27日;3、每期退款金额利息的计算期间为退铺之日起到实际退款日,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4、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7月22日分别支付原告99678.11元、84245.94元、84245.94元,余款130542.44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双方由此产生纷争。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进行调查,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一份《关于“未来城”商铺租赁涉税事宜说明》,载明:水务公司的219户长租户中有183户已与该公司签订退铺协议,已签订退铺协议的租户涉及到应退营业税及附加524.57万元,由于企业未提供退税申请(签订退铺协议后企业应向税务部门提交退税资料),经企业提出,该企业用其自有房屋租赁税款抵缴长组户应退税款,企业每年应缴纳自有房屋租赁营业税及附加87.76万元,自2012年至今,已全额用来抵减应退长租户税款,我所已为其办理用自有房屋税款抵缴长租户退税款事宜。上述事实,有《商铺退租协议》、《关于“未来城”商铺租赁涉税事宜说明》、2014年7月22日付款84245.94元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武汉未来城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退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已经履行退租的相关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退款398712.43元。被告仅向原告退款268169.99元,余款130542.44元到期未退,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退还原告130542.44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起诉时漏算了2014年7月22日被告已经支付的84245.94元,对该笔应予扣减。根据《商铺退租协议》第二条第4款及第三条一款的约定,被告应支付退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铺退租协议》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其中涉及相关税款的,若税务部门依法实施退税且退税给被告的,被告应将收到的退税如数返还给原告”。经武汉市洪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证实,自2012年至今,税务所已为被告办理用自有房屋税款抵缴长租户退税款事宜。故被告应将该退税款51409.65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利息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退税款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昌华退租款130542.44元及利息(利息以8424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84245.9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130542.4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昌华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4245.94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算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130542.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汪昌华退税款51409.65元;
四、驳回原告汪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6元、财产保全费1801元,共计6947元(原告汪昌华已预缴4373元),由被告水务地产湖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萍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宁伟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