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运通大厦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5311079-X。代表人严瑞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捷,男,住址同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雅红,女,住址同上,该支行员工。被告黄仁格,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6355-8。法定代表人苏碧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那刚、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黄仁格、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希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捷、被告百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那刚、温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仁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称,被告黄仁格因购买位于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以南、吉源南街以北汇龙.大江盛世×区×号楼×号房产,向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68万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黄仁格、百希达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为被告黄仁格提供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3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由被告黄仁格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百希达公司为被告黄仁格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仁格应于每月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黄仁格自2015年9月起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百希达公司在被告黄仁格违约的情况下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至本院后,有收到部分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黄仁格尚欠借款本金648833.3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47.45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黄仁格偿还尚欠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借款本金648833.3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47.45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对被告黄仁格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百希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仁格未作答辩。
被告百希达公司辩称,1、原告农行泉州分行并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合同解除之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百希达公司仅需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对于保证仅约定保证条件而非保证期限。期限是确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不确定是否发生,本案保证期限应按无约定进行认定。4、原告农行泉州分行未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被告百希达公司也仅需在物的担保之外偿还借款。5、被告百希达公司已垫付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止的借款等款项共计43311.53元,故原告农行泉州分行诉求不应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执行,并以12个月为调整周期,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被告百希达公司为被告黄仁格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至被告黄仁格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被告百希达公司分五次共计汇款43311.53元至被告黄仁格的还款账户,并备注用途为“代垫黄仁格购房按揭款”。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诉至本院后,支出公告费1000元、保全费38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欠息证明,被告百希达公司提供的客户专用回单、网银电子回执及庭审中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被告百希达公司陈述为证。被告黄仁格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被告百希达公司对对方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黄仁格名下的房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6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告黄仁格名下址在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以南、吉源南街以北汇龙.大江盛世×区×号楼×号房产。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直接请求被告黄仁格清偿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百希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应如何认定即本案是否应优先处理抵押物。
三、本案被告百希达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农行丰泽支行认为,解除借款合同是我方权利,根据合同第11条第4-2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我方可以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百希达公司认为,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对抵押物无优先受偿权,其余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于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农行丰泽支行直接请求被告黄仁格清偿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黄仁格未按期还款,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双方并未约定应先解除合同。
二、被告百希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应如何认定即本案是否应优先处理抵押物。本案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即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被告黄仁格名下,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本案不存在有效的物的担保,被告百希达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本案被告百希达公司的保证期限应如何认定。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除约定被告百希达公司主张的保证条件外,合同第九条第9.1.3款对保证期间亦有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丰泽支行与被告黄仁格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仁格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丰泽支行据此要求被告黄仁格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1000元,被告黄仁格应依约承担。被告百希达公司自愿为被告黄仁格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百希达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另主张对被告黄仁格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行丰泽支行应在办理抵押权证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黄仁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仁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借款本金648833.37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947.4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仁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仁格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黄仁格、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垫付,应直接支付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梅
审 判 员 黄旭光
代理
审判员 梁超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思鸿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