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721民初926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叶某,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6月3日以双方于庭外自愿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彭家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