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3民初41号

叶德源与梁炎权、冯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德源,梁炎权,冯小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41号

原告:叶德源,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梁炎权,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冯小萍,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叶德源诉被告梁炎权、冯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炎权、冯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德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也曾协商,被告仍拒不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梁炎权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冯小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叶德源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梁炎权、冯小萍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炎权与原告叶德源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炎权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间支付利息、手续费、咨询服务费等相关费用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至9月25日,并以江门市蓬江区五邑碧桂园漫绿一街19幢503室做抵押。原告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日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梁炎权,但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梁炎权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梁炎权向原告叶德源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炎权欠款未还,应负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明显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冯小萍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审查被告夫妻是否有举债的合意,是否有享受借款利益、借款的用途和是否超出家事代理的合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原告仅能举证证明是由梁炎权本人借款,并未能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冯小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梁炎权、冯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炎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德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德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梁炎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梁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谭海明

审 判 员  徐晨峰

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顺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