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住所地德安县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远红,男,1967年5月8日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德安县。被告孙学德,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孙学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远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诉称,被告孙学德因农业综合经营需要借贷资金,于2009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合同有效期3年,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在贷款时承诺按季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时承担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孙学德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007.05元(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孙学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孙学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可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1年期以内(含1年)的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循环使用。2012年3月2日,被告最后一次使用授信额度借款2万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借款期满后,被告孙学德未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孙学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7.05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盖章和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借款凭证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孙学德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学德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学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偿付利息3007.05元(计算至2014年6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1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学德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茂雄
代理
审判员 秦慧娟
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图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