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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1249号

张汝香与姜一军、柯海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汝香,姜一军,柯海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5民初1249号

原告:张汝香,女,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龙门桥黄林巷2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102043327)

委托代理人:钱跃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姜一军,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下宅村龙门桥下利巷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603012932)

被告:柯海松,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后徐村大平山瓦窑1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6807093311)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汝香与被告姜一军、柯海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汝香于2016年6月7日以原、被告已在庭外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一军、柯海松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汝香撤回对被告姜一军、柯海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张汝香负担(已交纳)。

代理

审判员  叶肖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