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4民初673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67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下廉村。1383439****被告屈某甲,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稷峰镇下廉村。1534096****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耿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3年10月27日同居生活,2006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屈某乙,2006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9月3日生一女孩屈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有婚外情,经我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都不知悔改。2014年7月份被告借口外出打工,至今我俩已分居生活近两年,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分别承担。被告屈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7日同居生活,2006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屈某乙,2006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20日生一女孩屈某丙。现原告以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诉讼请求所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复制件一份、户籍证明两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耿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薛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