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208号原告牛桂兰,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英军,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乌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格日乐,中国石油内蒙古呼和浩特销售分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牛桂兰诉被告格日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军、乌兰,被告格日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刘璐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桂兰诉称,2015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格日乐驾驶小客车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成超市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道路的原告牛桂兰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牛桂兰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格日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7天,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9614.1元。
被告格日乐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6000多元,按医保范围进行赔付,与事故无关的治疗及用药的费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住院天数计算,不认可护工出具的证明。医疗护具费不认可,没有相关医嘱说需要用医疗护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格日乐驾驶小客车沿哲里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盛成超市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过道路的牛桂兰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牛桂兰受伤。新城区交警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呼公交认字[2015]第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格日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牛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桂兰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47天。牛桂兰自付医疗费6582.2元,格日乐支付医疗费22709.07元。住院期间牛桂兰支付护理费8370元,格日乐支付护理费4500元。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牛桂兰为十级伤残。误工60-120日、营养20-30日、护理30-60日。牛桂兰支付鉴定费用16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格日乐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被告方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对其反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通过庭审调查,牛桂兰实际支出护理费8370元,格日乐实际支出护理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解释,护理期指人体损伤后需要护理的时间段,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60日,扣除住院期间后为13日,故住院期外护理费为1433.64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实际花费的护理费,护理费总金额为9803.64元。关于医用护具,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9803.64元、残疾赔偿金170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70元。针对上述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45795.84元,被告格日乐应赔偿原告167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返还被告格日乐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2720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桂兰45795.84元;
二、被告格日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桂兰167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格日乐27209.07元。案件受理费64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牛桂兰承担132元,被告格日乐承担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