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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5393号

施鹤高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鹤高,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5393号原告施鹤高。委托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

原告施鹤高与被告张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鹤高的委托代理人庄新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鹤高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张伟驾驶沪J9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大华路大华一路附近时与骑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326.65元、误工费29,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20元/天×11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8,000元(50元/天×90天%2B3,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0.1)、残疾器具费212元(拐杖196元、便盆16元)、停车装载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被告张伟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限内。事发时间在2013年7月6日,原告于2014年8月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说明原告已经完全所有治疗,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损,如经法院审核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表示,1、医疗费,认可74,326.65元;2、误工费,要求原告补充个税缴纳凭证,否则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天数法院确认;4、营养费,认可1,800元;4、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乘以70天计算,超出部分按照40元/天乘以20天计算;5、交通费,认可200元;6、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户籍资料,对标准无异议;7、残疾器具费,拐杖的费用需要医嘱佐证,便盆没有发票,只有收据不认可;8、车辆损失费、停车装载费,不属于理赔范围;9、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7月6日,被告张伟驾驶沪J9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大华路大华一路附近时与骑助力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7月6日至7月8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2013年7月8日至9月16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天;2014年3月24日至5月8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4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4,326.65元。2014年10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右足交通伤,致右足足弓破坏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6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00元、拐杖费用196元、便盆费用16元。2015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沪J9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该机动车已购买机动车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金麒麟鞭炮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系其职工,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因车祸请假,该单位扣除其工资、奖金共计29,654元。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承担。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已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74,326.6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停车装载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结合上一年度上海市相似行业平均工资,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16,820.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3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结合被告陈述,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4,3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拐杖费用196元,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便盆费用1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系日用品费用,非残疾辅助器具费。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326.65元、误工费16,8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日用品费16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03,169.17元。停车装载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伟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鹤高医疗费74,326.65元、误工费16,8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日用品费16元、车辆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03,169.17元;

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鹤高停车装载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4元,由原告施鹤高负担129元,被告张伟负担2,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恩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