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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218号

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员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4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褚河镇白庄路段,将陆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豫R×××××小型普通客车撞损。经鉴定:被告人员某某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953mg。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人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褚河镇白庄路段,与陆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豫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90.953mg,已达到醉酒。另查明,2016年4月1日,在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被告人员某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调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俊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葛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