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济宁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谭某。委托代理人张恒(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付某。被告付某。被告倪梦。系被告付某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传亮(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涛(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付某、倪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某独任审判,
书记员曲鸿儒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被告某公司、付某、倪梦的委托代理人林传亮、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期一年,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光泽铸涂纸(不干胶面纸)。2014年3月6日购买5.08吨,价值32512元,3月19日购买9.85吨,价值63040元,4月12日购买9.936吨,价值63590.4元,共计159142.4元,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承兑14万元,下欠19142.4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同样的一份购销合同,2015年7月24日,被告某公司购买20.242吨货物,价值123476.2元。以上货款合计142618.6元,被告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付某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倪梦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财产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明确表示其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愿以货物、设备抵偿,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4261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某、倪梦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付某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发货单和发货通知书。
被告倪梦辩称: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法定代表人个人为被告某公司作担保,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故被告倪梦不应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倪梦的诉讼请求,本庭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付某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14年2月、2015年5月两次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光泽铸涂纸(不干胶面纸),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3、原告公司的发货单3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某公司购买5.08吨,价值32512元,3月19日购买9.85吨,价值63040元,4月12日购买9.936吨,价值63590.4元,共计159142.4元。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承兑14万元,下欠19142.4元。4、原告公司的发货单一份、谷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某公司购买20.242吨货物,价值123476.2元,派工作人员谷某甲提货,谷某甲出具了欠条。5、原告的销售经理谷某乙与被告付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记录书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42618.6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付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无异议。2、对证据二购销合同两份无异议,但同时说明原告的发货应当提供发货单和发货通知书。3、对证据三原告公司的发货单3份真实性有异议,这仅仅是原告单方面书写的发货单,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发货的依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单位公章的确认。对银行承兑汇票4份无异议。我们认为双方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4、对证据四原告公司的发货单一份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谷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鉴于涉及到案外人无法对真实性发表意见,谷某甲出具的借据是谷某甲的个人行为,应当由谷某甲个人承担。5、对证据五录音记录书面材料一份,证实了2014年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脱粉的问题,我们保留对该部分损失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的欠款,材料中没有出现这个欠款数额。对于该份录音,庭后我们对当事人进行核实,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庭后,被告付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该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录音是在双方没有对账之前进行的通话,我一直认为是之前所拖欠的货款没有结余,在此情况下所做的陈述。事后,经会计核对,7月24日谷某甲所拉的第一批货并没有入库。因而,该录音不能证实我拖欠对方货款。被告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对谷某甲所出具的欠条不予认可,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并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安居派出所报案,分局民警对谷某甲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调取了该询问笔录。案件恢复审理后,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谷某甲是被告某公司的职工,以其名义从原告处拉走纸张一车,并将该货物交付给被告某公司,并且证实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是谷某甲本人书写。从而证明了被告某公司欠原告123476.2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份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1、原告并没有出示公安机关手里报案的受理记录和案件受理的相关文书。2谷某甲在该笔录中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仅仅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双方的询问。3、谷某甲在此笔录中是自己单方面的陈述,公安机关并没有找被告某公司进行核实。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借款人谷某甲个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本案的三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承兑汇票4张、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中的发货单没有其签章,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谷某甲的欠条认为是个人行为。对本院调取的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谷某甲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谷某甲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笔录是因谷某甲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的立案前调查形成的笔录,在本案中是一份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效力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谷某甲的询问笔录向吻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2、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光泽铸涂纸。2014年3月6日购买5.08吨,价值32512元,2014年3月19日购买9.85吨,价值63040元,2014年4月12日购买9.936吨,价值63590.4元,共计159142.4元。被告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下欠19142.4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2015年7月24日,被告某公司职工谷某甲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购买不干面纸一车,重20.242吨,价值123476.2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所记载款项即是购买该车货物的货款。以上货款被告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两份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跨越45天内,乙方没有向甲方购买货物的,乙方结清欠甲方所有货款。”2014年度,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9142.4元,应于2014年5月28日结清;2015年度,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23476.2元,应于2015年9月8日结清。合同第8条第2项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付某为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4261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某、倪梦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倪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014年度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9142.4元,应于2014年5月28日结清,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度,被告某公司欠原告货款123476.2元,应于2015年9月8日结清,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261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某公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宁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261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付某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计157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济宁市某公司有限公司、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庆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曲鸿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