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79号原告周宇,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被告朱昌麟,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周宇与被告朱昌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昌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宇诉称,原告弟弟周宏和被告是朋友,2012年左右原告通过弟弟认识了被告。2013年9月14日,被告以手头紧欲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之前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还,之后是被告父亲代还,其父亲要求原告不要再借款给被告,所以这次原告并不打算出借,但被告表示其已有两份工作,并承诺每月付息400元,原告即同意出借并将自己银行卡交由被告,由其自行提款,截止至2013年9月14日,被告共提现7200元,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21日还款。2013年9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除两张借条外,原、被告间无其他债务关系。嗣后,被告未还款,直至2015年年初,被告外婆代还了3800元。因之后被告家属未再还款,被告也下落不明,而借条已临近两年时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昌麟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其全额交付借款,被告除上述3800元外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7200元和3000元借条两张。分别约定同年9月21日和10月1日前还款,期满,被告未还款。原告自述2015年1月左右被告家属代还款3800元,原告视为被告已还款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余款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620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小额借贷现金交付有其可能性,被告出具借条同时可视为其收悉借款,故对双方间尚余的6200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一再出借款给被告无合理解释也无银行卡交付被告的依据,但因被告未到庭抗辩,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应承担6200元返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昌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宇借款人民币6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昌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莉
人民陪审员 沈荣生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