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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87号

王秀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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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87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检察院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5时13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金沙华府小区西门春利副食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春利放置在春利副食店门口的苹果等水果;2、2015年11月18日5时03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金沙华府小区西门春利副食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春利放置在春利副食店门口的苹果等水果;3、2015年11月19日5时39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金沙华府小区西门春利副食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春利放置在春利副食店门口的苹果等水果;4、2015年11月20日5时18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金沙华府小区西门春利副食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春利放置在春利副食店门口的苹果等水果;5、2015年11月21日5时11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金沙华府小区西门春利副食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春利放置在春利副食店门口的苹果等水果;6、2015年11月23日5时23分,在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金沙华府小区西门春利副食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张春利放置在春利副食店门口的梨等水果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春利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害人刘志惠、张春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9.5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系未遂,应当比照既遂案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徐长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