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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民初2298号

王炳根与蔡向阳、广州九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2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炳根,蔡向阳,广州九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2298号

原告:王炳根,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蔡向阳,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告:广州九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邱少宇,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杰、谢拉丹,均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丘伟宁,任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炳根诉被告蔡向阳、广州九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根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蔡向阳,被告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谢拉丹,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炳根诉称:2015年5月12日上午,我被蔡向阳驾驶的粤A×××××号车撞伤。对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蔡向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我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陪护用床费等)89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9127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的损失。九丰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中联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人。我向三被告索赔未果,故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我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共210734.5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蔡向阳、九丰公司共同辩称:蔡向阳是九丰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蔡向阳正在为九丰公司履行职务。事故车辆已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急诊费用约2000元,并缴纳了30000元的住院押金。

被告中联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蔡向阳是九丰公司的职员。2015年5月12日7时,蔡向阳在为九丰公司履行职务时,驾驶登记在九丰公司名下的粤A×××××号小型客车在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东路晓港中马路口以西50米处与正在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蔡向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由其委托代理人王斌代为签名)与蔡向阳均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39天。该院病历记载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1-6、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双下肺挫裂伤;2、急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颞及左额脑挫裂伤伴出血,颅底骨折,右额头皮挫裂伤;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内分泌科调整降糖药物等。随后原告又数次返院复诊。上述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9735.7元,其中原告支付48183.2元,九丰公司支付31552.5元,中联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还提供收据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须向医院支付管理费及租用陪床而支付915元。原告出院后向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23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九丰公司于事故发生前为粤A×××××号小型客车向中联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分担,已由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与蔡向阳已签名确认,故本院按照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蔡向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联公司在所承保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分担,由于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行人,蔡向阳为机动车驾驶人,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勤勉注意义务,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中联公司同时承保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九丰公司向中联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而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述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其余损失的60%,应当由中联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89735.7元。原告向医院交纳的管理费及租用陪床费用是因陪护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39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共3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专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按80元/天的标准主张的住院39天的护理费3120元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向医院交纳的管理费及租用陪床费用是因陪护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已包含在上述3120元护理费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915元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广州市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5周岁,可计算15年的赔偿金,现原告仅主张14年的赔偿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540.12元(30192.9元/年×14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项损失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原告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2000元。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84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有交通费产生。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有营养费产生。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上述医疗费89735.7元应首先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79735.7元的60%即47841.42元,应由中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40%应由原告自负。因中联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即中联公司已履行完毕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义务。因九丰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552.5元,应视为九丰公司代中联公司履行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赔偿义务,故中联公司最终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金额为16288.92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120元、残疾赔偿金8454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104900.12元,应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104900.12元给原告王炳根。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共16288.92元给原告王炳根。

三、驳回原告王炳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王炳根负担9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12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炳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曹子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黎丹丹陈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