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7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身份证号码:×××21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习水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8月6日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炽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9月2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搭乘钟斌(另案处理)驾驶的1辆女装无牌摩托车窜至本市东城区东华高级中学高三校区路段伺机作案。后在东华高级中学高三校区路段对出公交站附近辅道时,见被害人陈某正在使用手机,罗某二人遂驾车靠近并趁机抢走陈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约2500元)。得手后,罗某二人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物没有起回。2015年9月3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107国道大岭山信立农批市场对出路段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搭乘钟斌(另案处理)驾驶的1辆女装无牌摩托车,窜至东莞市东城区东华高级中学高三校区路段对出公交站附近辅道时,见被害人陈某正在使用手机,于是被告人罗某与钟斌即驾车靠近陈某,并趁陈某不备,抢走陈某的1部苹果5S手机(价值约250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与钟斌迅速逃离现场。破案后,涉案赃物没有起回。2015年9月3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107国道大岭山信立农批市场对出路段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摩托车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断检验报告,东莞市人民医院红川医院住院记录,监控录像,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摩托车1辆,由扣押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柱坚
审 判 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艳芬附页:本案适���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