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321号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六层601-613号,组织机构代码75814026-9。法定代表人牟福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慧,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海泰信息广场H座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使用代码9112011668774833XN。法定代表人田玉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田玉杰,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滦水道滦水里**号305,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8********。委托代理人陈钧,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华育里4-2-14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3********。被告天津运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B座806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81346228M。法定代表人吴杰,经理。
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天成公司)、田玉杰、天津运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慧,被告宇天成公司、田玉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钧,被告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2016年2月15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运德公司出质存放在天津海泰公共保税仓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仓库)的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进行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廊坊银行)向被告宇天成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合同第6条约定若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借款终止日期没有偿还廊坊银行贷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被告宇天成公司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合同第7条约定反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个人房地产抵押、仓单质押;合同第9.4条约定若被告宇天成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人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玉杰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玉杰以夫妻财产为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该日,原告另与被告运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运德公司以其所有的2吨晶细粒钨条为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质押担保。上述两份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2000万元。保证范围亦均为原告为被告宇天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委托担保合同》中被告宇天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物(2吨晶细粒钨条)的原仓储方天津市德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仓单,证明存货人被告运德公司对该仓储货物拥有完全所有权。原告、被告运德公司及德应公司共同签订了《仓储货物监管协议》,德应公司保证对出质仓单项下的仓储货物向原告承担监管义务,并附《质物(质权利)凭证交付单》。现质押物存放在保税仓库。此后,被告宇天成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由承兑人(廊坊银行)同意为申请人(被告宇天成公司)承兑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申请承兑金额的50%,计2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廊银(2013)年(津)字004号。同时,原告与廊坊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廊银(2013)年(津)字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廊坊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部分,数额为2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其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为被告宇天成公司提供担保的义务。后因被告宇天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廊坊银行到期款项,廊坊银行已于2013年8月8日直接扣划原告10013928.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宇天成公司索要代偿款及相关费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宇天成公司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10013928.03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8月8日(代偿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田玉杰、运德公司对被告宇天成公司在上述诉讼请求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运德公司所有的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享有质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宇天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宇天成公司同意处置质押物。双方除涉案的担保合同外还有其他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运德公司协商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价值203200000元,该质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项下所有担保合同提供质押担保。针对本案,无需用两个多亿的钨条进行质押,所以原告仅有权在诉请金额范围内对质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田玉杰辩称,同意被告宇天成公司意见。针对上述担保合同,田玉杰确实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名下没有财产。
被告运德公司,没有意见,针对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被告运德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同意以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作为动产质押担保。同意原告在本案所涉债权内对质押物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宇天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就廊坊银行向被告宇天成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若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借款终止日期没有偿还廊坊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的,造成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原告对代偿的资金及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向被告宇天成公司拥有绝对的追索权;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方式为个人保证、货物抵押、个人房地产抵押、存单质押;被告宇天成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造成原告发生代偿的,原告有权对逾期未付的代偿资金和有关费用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田玉杰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玉杰为被告宇天成公司依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宇天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保证期间自原告承担代偿责任之次日起两年。该日,原告另与被告运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运德公司以其所有的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为被告宇天成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主合同提供的担保金额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为被告宇天成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及《委托担保合同》中被告宇天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运德公司及质押物仓储方德应公司共同签订了《仓储货物监管协议》,德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仓单,并保证对出质仓单项下的仓储货物向原告承担监管义务,该仓单记载存货人全称为被告运德公司。
原告与被告运德公司亦办理了质押物交接手续,并签署了《质物(质权利)凭证交付单》。嗣后,被告宇天成公司与廊坊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廊坊银行为被告宇天成公司承兑总金额为4000万元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宇天成公司应于廊坊银行同意承兑之日,按申请承兑金额的50%,计20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本协议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廊坊争(2013)年(津)字004号。同时,原告与廊坊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廊银(2013)年(津)字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廊坊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风险敞口部分,数额为2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宇天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廊坊银行到期款项,廊坊银行已于2013年8月8日扣划原告10013928.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宇天成公司索要代偿款及相关费用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分别与被告宇天成公司、被告田玉杰、被告运德公司及案外人廊坊银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宇天成公司未按期向廊坊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按《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宇天成公司偿还了所欠廊坊银行各项费用总计10013928.03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宇天成公司追偿。另,被告宇天成公司对违约条款中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约定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宇天成公司给付代偿款10013928.03元及按日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杰亦应按《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宇天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权利质押合同》,对被告运德公司所有的质物,即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享有质权,其有权在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在主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节,其虽向法庭提供了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0013928.03元及以10013928.0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田玉杰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运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质的2吨(50箱)TW-1型号晶细粒钨条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海泰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6884元,由被告天津市宇天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田玉杰、天津运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莉莉
人民陪审员 韩 瑛
人民陪审员 洪卫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芸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权、债权、存款单、仓单、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