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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1890号

汪某与贺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探望权纠纷
当事人
汪某,贺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1890号

原告:汪某,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贺某,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汪某诉被告贺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丁丽珺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有正常的探视权。但在离婚后,男方屡屡推托不让原告看孩子,即使允许探视,也被控制在每次一两个小时,还不允许原告的父母见孩子。原告和父母为此身心备受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探视小孩的权利,每周享有一次(二天一夜)的探视权。

被告贺某辩称:自孩子出生后原告除了哺乳期外一直由我和我父母来照顾,孩子还很小,对我及我的父母很依赖,不同意原告要求探视孩子每周二天一夜,因原告无法照顾好孩子。原告从未尽到母亲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4日婚生一子取名贺某甲,2015年12月1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儿子归男方抚养,费用由男方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素来不曾尽到过母亲的责任,而且对儿子照顾太少,故而离婚后常常不配合原告探视儿子,对探视设置种种限制,包括限定时间、探视不能脱离原告视野范围、严禁原告将孩子带回家过夜等。截至开庭时,原告已有三个多月未曾见过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在离婚后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当庭陈述种种不配合探视的理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法定不宜探视孩子的情形,故而其限制或者剥夺原告探视孩子的时间与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院对双方多次调解无效,只能结合孩子的年龄等因素酌情决定原告每周可探视一次,具体时间与方式为:每周六上午十点被告将孩子送至楼下,原告负责接走,次日下午六点送回至原告楼下,由被告将孩子接回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汪某自2016年6月起每周可探视儿子贺某甲一次,被告贺某应予以配合,具体方式为:每周六上午十点被告贺某将孩子送至楼下,交由原告汪某接走,次日下午六点由原告汪某送回至被告贺某楼下,由被告贺某将孩子接回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贺某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丁丽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