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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461号

袁刚、徐丽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刚,徐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汉,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丽芳,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上诉人袁刚因与被上诉人徐丽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袁刚以已与被上诉人徐丽芳达成和解协议圆满解决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于2016年6月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袁刚已与被上诉人徐丽芳达成和解协议解决了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袁刚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刚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袁刚负担。上诉人袁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应予退还1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汤兆光

审判员 侯欣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七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