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四段18-1号。负责人刘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夫,男,199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法定代理人侯雅君,系被上诉人张力夫之母,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闫国良,凌海市司法局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海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夫、赵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被上诉人张力夫及法定代理人侯雅君、委托代理人闫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夫一审诉称,我在凌海市温泉酒店打工,2015年9月7日8时5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运输管理所南侧1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赵旭驾驶的辽GB50**号轻型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手机损坏、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救治于凌海市中医院,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于2015年12月30日由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是双膝部损伤均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2000元。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37638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2000元,合计诉讼请求为142388元,其中医药费19449.09元,误工费73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16328元,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手机损失1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旭一审辩称,我驾驶的辽GB50**号解放牌轻型货车系我实际所有,该车是我购买的二手车,我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于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辽GB50**号解放牌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同意赔偿2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50分,原告张力夫骑电动自行车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运输管理所南侧100米处时,与停在路边的被告赵旭驾驶的辽GB50**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力夫受伤、手机损坏、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力夫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力夫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骨平台骨折,鼻骨骨折”,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二级护理40天,出院后休息8周。2015年12月30日由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力夫的双膝部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张力夫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156054.29元,其中医药费17816.69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护理费3849.60元(40天×96.24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赵旭驾驶的辽GB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刘志丰,2014年7月6日赵旭从刘志丰处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赵旭是其驾驶的辽GB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辽GB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旭已支付给原告张力夫2000元。因未得到赔偿原告张力夫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142388元,其中医药费19449.09元,误工费735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849.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金116328元,鉴定费15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手机损失15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原告张力夫骑行电动自行车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的规定,被告赵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张力夫请求赔偿误工费735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且张力夫在事故发生时亦未满16周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力夫在此事故中受伤致双膝部均构成伤残并需进行二次手术,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痛苦,但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为宜。被告赵旭是其驾驶的辽GB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辽GB5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力夫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计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计9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对超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赵旭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旭赔偿原告张力夫总损失156054.2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的30%,即14716.29元。对原告张力夫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力夫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2000元。
二、被告赵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力夫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4716.29元(含已付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力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1526.5元,由被告赵旭承担1497元,由原告张力夫的监护人侯雅君承担29.5元。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定伤残赔偿金计算的金额是错误的。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依法适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判定双十级级递增到九级的算法是错误的,应最多不超过13%。
二、一审法院判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根据法院以往案例,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为伤残赔偿金的10%,故精神抚慰金部分我公司应承担8000元。
三、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1560元判定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旭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我公司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上诉人张力夫答辩称,多处伤残递增进级是保护伤者的利益,一审法院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的金额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力夫是未成年人,多处伤残给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的痛苦,由于身体的多处伤残,给伤者将来的人生和事业上都有影响,生活上有诸多不便,故一审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鉴定费也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既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在理赔限额内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张力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不超出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张力夫尚未成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且伤残部位为双膝位置,对被上诉人张力夫行动及生活等影响较大,原审法院结合以上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王争妍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姚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