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4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小珍。
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兰英,国信信杨(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娜,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小珍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医药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小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煜、梁倜铭,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英、李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是由贺州市医药总公司进行国企改制而设立的公司法人。2001年9月5日,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召开首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贺州市医药总公司改制为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方案》、《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01年10月18日,贺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贺体改字(2001)14号文件批复上述改制方案。医药公司股东注册人数为9个,注册资本为393万元人民币。其中自然人股东8个,工会社团法人股东1个,包括原告在内的253名职工则加入职工持股会。股权设职工个人股,由基本股、资产股、职务股三部分组成。职工个人以现金形式入基本股,资产股按职工个人实际工龄计算量化到个人股本名下,公司经营班子、中层管理者在认购个人基本股的同时认购相应的职务股。2001年9月5日《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五分之三以上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医药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股金明细表》载明:谭小珍持有基本股3000股,量化股14000股。医药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向持股会会员颁发了股权证,股权证载明了每股金额、股金金额、量化股金额、出资日期等内容。2006年医药公司以换证为由收回原告持有的股权证。2007年2月25日,原告正式退休,并取得退休证。2007年2月15日,原告谭小珍按被告医药公司的要求填写了领(借)款单,领取基本股及量化股股金共计17000元。该笔资金事实上是由医药公司支付。原告认为,时任医药公司监事长李桂强称退休前必先办理退股手续方才办理退休手续,但公司的其他持股人退休时并没有办理退股手续,经与医药公司协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与职工持股会达成的退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再是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双方由此涉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医药公司是由一个持股会法人股东和八个自然人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来,原告不是注册登记的股东而是职工持股会会员,原告持有的公司股权由职工持股会行使表决权。原告按照被告的出资配股规定,持有基本股3000股、量化股14000股。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是职工持股会会员且通过企业改制合法持有公司股权,双方因股权发生纠纷,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以原告只是职工持股会会员为由认为原告无诉权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章定退股和合意退股。按照《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的规定,退休并不是章程规定退股的情形。但是,退股可以以合意形成。被告在原告退休时提出原告退股的要求,这说明被告提出了要求原告退股的要约。原告填写领(借)款单领取股金,该填单领取股金的行为是一种明示法律行为,是对被告要约的承认。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对退股达成合意。按《股金明细表》的记载,原告持有公司基本股3000股、量化股14000股,合计17000股,原告主张退股的数额与原告的出资额不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持有公司股权构成包括基本股、量化股,在量化股已退出股本的情形下,其基本股不能单独成立。
三、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和除斥期间。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如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或者乘人之危,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退股的,可行使撤销权。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除斥期间法律制度的设立目的主要在于稳定法律秩序。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领取股金,形成事实上的退股,原告直至2015年才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在此期间,必然以此事实状态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原告现在行使撤销权,不利于基于退股的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也不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正常进行。据此,被告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抗辩,该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退休时间段领取退股股金的事实行为构成退股合意的抗辩成立,原告主张确认其持有公司股权出资3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谭小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小珍负担。
上诉人谭小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违背案件的基本法律事实。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中,是没有“退股”一说的,股权的转让及回购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依法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故其收购上诉人股权的行为是无效的;2、上诉人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和任何一方约定股权作价,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退股合意是不符合事实的;3、上诉人是医药公司股东,具有独立的股东地位,本案争议的不是上诉人是不是医药公司的股东问题,而是上诉人应当持有医药公司多少股权的问题。故一审用撤销权的规定否定上诉人是医药公司的股东身份是不正确的。
二、一审未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程序违法。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本案医药公司的职工持股会等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一审没有追加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违反程序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医药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对已经退股并领取退股金这个事实是无异议的,只是对退股如何定性存在异议,本案只是法律之争并不是事实之争。
三、本案应该尊重国企改制的历史事实和背景,被上诉人是在政府指引下进行改制而来的公司,股权结构和章程都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批复的。公司章程是股东的意志表现,是合法有效的。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五、本案中上诉人确认将股权证交还给公司并收到了股金,十多年来从未提出异议,其诉讼已过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遗漏当事人?2、上诉人是否仍然拥有公司股权?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是否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持股职工个人虽然不是公司注册股东,但作为持股会会员,通过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公司向出资职工发放了股权证,持股职工依据公司章程与公司之间形成了职工入股的合同关系,拥有合法的股权,双方因股权发生纠纷,上诉人应是适格主体。持股会是代表所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工会社团法人,对于持股职工个人与公司之间的持股权纠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追加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的股东身份问题。被上诉人医药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由于公司职工众多,股权结构分散,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有限制性规定,该公司采用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的持股方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出资职工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职工持股会成为法律上的注册股东,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职工通过持股会按其出资额享有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因此,持股会才是公司法律上的注册股东,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出资职工是通过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的持股职工,持股职工个人不是公司注册股东。这也与医药公司章程规定和工商登记信息是一致的。医药公司改制时职工人数众多,若让所有持股职工都成为企业股东,违背了当时设立持股会的初衷,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不利于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控制,也势必影响企业的稳定性。(三)关于上诉人是否仍然拥有公司股权问题。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利,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该处分方式包括约定何时转让股权以及转让股权的方式,上诉人退股实质是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不违法违规,不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因退休离职与被上诉人办理了退股手续,并实际领取了退股金。至此,上诉人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关于上诉人提出退股实际是医药公司收购上诉人的股权,该收购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的股权及其股份份额的确认取决于其职工身份和出资状况。不具有在职职工身份或已丧失职工身份的自然人,或者未认缴出资的职工,其股东资格均不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因退休离职退股,不违反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其次,上诉人退股,实际上是与被上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自愿将股份退给医药公司,由医药公司重新配置、转让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处理,退股本质上属于内部股权转让。综上,对上诉人提出的退股属无效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医药公司采取不退股就不办理退休手续的手段胁迫上诉人退股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主张已过除斥期间,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2007年退休并实际退股领取股金,但上诉人2015年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及持股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小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维
审 判 员 陈立峰
代理
审判员 贺昌盛
书 记 员 陈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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