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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执异4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施菊如等其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8执异42号案外人陈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赵云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晓明,男。委托代理人潘伟豪,男。被执行人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施菊如,女,1959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杨维滨,男,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杨弘魏,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被执行人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某某称,自2008年2月1日起,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菊如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先后向施菊如出借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1年9月,该借款尚未归还,上述借款以闵行区龙柏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案外人发现被执行人施菊如的公司经营恶化,先后多次向施菊如讨要钱款均未果。经协商,案外人与施菊如、第三人王筱琴于2011年12月23日签署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出资132万元购买上述抵押房屋,价款支付以债权100万元充抵部分款项,29万元由案外人替施菊如归还其欠第三人王筱琴的欠款外再支付施菊如3万元现金。同日,施菊如向案外人交付了房屋钥匙,案外人已经入住该房屋。为履行该协议以及办理房屋过户的需要,案外人向闵行区房产交易中心于2011年12月27日撤销了抵押权,并与施菊如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网上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以132万元购买该房屋。案外人也支付了税费39,600元,2012年1月6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房屋被闸北法院查封,现闸北法院已解除查封,青浦法院继续查封并处分争议房产必将给善意的案外人造成损失,对案外人显属不公,故申请解除对闵行区龙柏五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融资本金2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6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9.6075%利率计算);

二、被告施菊如、被告杨维滨对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菊如、被告杨维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施菊如、被告杨维滨、被告杨弘魏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登记记载内容为准)为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施菊如、杨维滨、杨弘魏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施菊如、被告杨维滨、被告杨弘魏,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施菊如、被告杨维滨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以抵押登记记载内容为准)为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施菊如、杨维滨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茂名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施菊如、杨维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清偿。被告施菊如、被告杨维滨,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要求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3,045,773.7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16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6,166.1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负担3,166.10元,被告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施菊如、被告杨维滨、被告杨弘魏负担33,000元”。在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施菊如名下位于闵行区龙柏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案外人为证明被查封房屋所有权系其所有,提某了(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菊如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施菊如名下的闵行区龙柏五村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32万元、在2012年3月27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菊如、杨维滨,王筱琴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约定施菊如、杨维滨于2010年8月24日向案外人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向王筱琴借款50万元,至协议签署之日上述借款仍有129万元(包括本金、利息以及王筱琴和施菊如、杨维滨之间的诉讼费用)尚未归还。案外人愿意购买被执行人施菊如名下位于闵行区龙柏五村XXX号XXX室房产一套,购买价格为132万元,购买价款以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100万元进行部分充抵,29万元由案外人代被执行人向王筱琴支付,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对王筱琴的债务。(三)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764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施菊如、杨维滨、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王筱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58,903元;

二、被告施菊如、杨维滨、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王筱琴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2元,减半收取计2,631元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施菊如、杨维滨、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施菊如、杨维滨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于2010年8月24日以现金方式出借100万元给被执行人施菊如、杨维滨,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3日;被执行人施菊如、杨维滨同意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合计25,500元;利息支付日期约定为2010年8月24日;被执行人施菊如、杨维滨自愿以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房产地址:闵行区龙柏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闵XXXXXXXXXX,房屋价值约110万元),双方应当在2010年8月24日之前到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毕房屋抵押手续。(五)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于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争议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闵XXXXXXXXXXXX),载明:房地产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房地产权利人为施菊如,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异议审查中案外人陈述为办理争议房产过户,已撤销该抵押登记。(六)施菊如于2011年12月28日出具的收到涉案房产部分房款3万元的收据;(七)王筱琴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收到案外人代被执行人施菊如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9万元待房产过户后支付的收条。(八)税务部门于2011年12月28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龙柏五村15/502”、建筑面积66.1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9,957.68元、金额132万元、款项性质为售房款。(九)税务部门于2011年12月30日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契税金额39,600元。(十)50万元的中国银行存款、取款凭条、15万元的深圳发展银行网上电子回单、4万元及524,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及个人业务凭证等。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案外人提某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76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于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施菊如名下,本院对该房屋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于法无悖。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某某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 燕

人民陪审员  胡静芳

人民陪审员  倪海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林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