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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3号

陈星奶与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3号

原告:陈星奶。

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宝,系执行董事。

第三人:黄胜宝。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洪震,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娄亦捷,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星奶与被告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黄胜宝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星奶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系被告股东,各占被告50%股份,第三人任法定代表人。自公司经营以来,第三人实际控制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议,企业经营严重困难。2015年1月,第三人更是伪造原告签名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对被告注销登记决定。被告恢复登记后依然未能召开股东会议,拒不进行解散,其继续存在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请判令:1、解散被告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答辩、第三人黄胜宝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股东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的法定条件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和一个限制条件,两个必要条件为: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个限制条件为: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现原告提出公司解散之诉,既不具备必要条件,也不符合限制条件。首先,被告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一说,被告完全可以正常经营,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存在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事实;其次,被告的存续并未使股东的利益受损,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穷尽其他方式,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与被告或第三人就是否解散事宜进行任何协商或提出任何要求,即未采取其他任何方式解决被告是否解散之事,事实上原告持有被告50%股权,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提议召开股东会,以形成股东决议的方式解决被告是否解散事宜,但原告至今未行使公司法赋予的权利,而是径行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具有滥用公司解散请求权之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陈星奶、第三人黄胜宝均系被告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股东,各占公司50%股权。第三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原告系公司监事。2015年3月9日,被告以完成清算为由向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2015年7月30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撤销对被告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诉请主张解散被告浙江国联铜业有限公司,当时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于2015年12月29日,公司登记状态显示为注销。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补充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于2016年3月21日被告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了登记办理,现公司登记状态为在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含变更登记情况)、第三人的户籍信息,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决定书,并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原告于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供的接警单、结婚证、证明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被告解散事宜发生纠纷且双方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被告股东,可能存在缺乏沟通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现实窘境,这从2015年期间的公司注销登记风波、被告与第三人于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恢复办理公司的工商登记的客观情况得以反映,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股东申请法院解散公司需满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置程序条件,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与第三人解决公司解散事宜而未果的情形,故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散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星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陈星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

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