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凤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海,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财,男,1965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友平,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伯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仁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
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旭海,被上诉人刘仁财之委托代理人邓友平、赵伯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仁财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仁财和刘×一起经营三河市×石料厂,从2006年底开始,刘仁财陆续向鑫骉公司供应“洗水沙、碎石”等砂石材料,砂石材料已经由鑫骉公司验收合格并使用。之后双方进行结算,但鑫骉公司尚有3344486元材料款没有支付。故刘仁财诉至法院,要求鑫骉公司支付3344486元及利息(以33444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刘仁财的诉讼请求。第一、确认双方存在砂石买卖关系,但是鑫骉公司不欠刘仁财货款;第二、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刘仁财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起,刘仁财向鑫骉公司供应砂石材料。2008年1月7日,刘仁财与鑫骉公司进行对账,签订结算单,结算期间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07年12月25日,碎石金额为424686元,水泥沙为353328元,合计778014元。2008年4月8日,刘仁财与鑫骉公司进行对账,签订结算单,结算期间为2007年12月25日至2008年1月12日,碎石金额为134939元,水泥沙为73680元,合计208619元。2009年11月24日,刘仁财与鑫骉公司进行对账,签订结算单,结算期间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11月24日,砂石材料款484142元,合计484142元。2010年7月13日,刘仁财与鑫骉公司进行对账,签订结算单,结算期间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6月26日,中砂金额为22660元,细砂为80009元,合计102660元。鑫骉公司对上述四张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表示货款已经通过将鑫骉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刘仁财的方式进行了抵扣。鑫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8年6月20日,甲方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甲方欠乙方部分砂石料款863545元人民币的债务;北京市×工程公司施工的以太广场一期工程混凝土款共计111945元;北京市×工程公司施工的常营二期经济适用房CD块工程部分混凝土款751600;以上工程由甲方供应,截止2008年6月20日以上施工单位所欠甲方的混凝土货款,甲方同意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用以等额冲抵甲方所欠乙方的砂石料款。鑫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7月8日,甲方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强烈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由乙方所联系甲方所供应的段甲岭×石料厂(刘仁财)(段甲岭山下庄村地面工程)的全部商砼款52470元整;以上工程总计合计52470元整,抵转给乙方,以抵减甲方欠乙方的砂石料款项;抵转后,甲乙双方相互提供相关的发票、手续等,双方财务凭债权转让协议做账务处理。鑫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8日,甲方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强烈要求,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由乙方所联系甲方所供应的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莱太大厦工程)的部分商砼款653579元整;合计为653579元整,抵转给乙方,以抵减甲方欠乙方的砂石料款项;抵转后,甲乙双方相互提供相关的发票、手续等,双方财务凭债权转让协议做账务处理。刘仁财确认上述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提交的结算凭证是未经过抵扣的。刘仁财还向法庭提交了1份结算付款明细单,结算日期为2008年5月8日,结算期间为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5月5日,洗水砂185332元,碎石59325元,本期合计244657元。其上物资部、财务部、经办人处分别有个人签字。一审诉讼中,刘仁财表示签字人员是新航的人,是鑫骉公司让把货物供给新航,新航的货款应该由鑫骉公司支付。鑫骉公司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0月,刘仁财曾向鑫骉公司刘×1打电话催要货款。2014年10月27日,刘仁财向鑫骉公司发函催款。一审法院认为:刘仁财与鑫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仁财向鑫骉公司供应货物,鑫骉公司理应向刘仁财支付货款。关于刘仁财主张的货款金额,刘仁财提交了5张结算单,鑫骉公司认可其中4张结算单,该院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金额为1771051元结算单,该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该张结算单的形式与前述4张结算单明显不同,且没有前述4张结算单上的鑫骉公司材料结算章;第二、刘仁财主张其上的签字人员为新航的人员,而新航是应鑫骉公司要求收货的,对此刘仁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从时间上来看,在这张争议结算单之前和之后,双方均签订过其他结算单,刘仁财完全有机会要求鑫骉公司对此份结算单进行盖章、签字等形式的确认。综上,该院对刘仁财主张的2008年5月8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鑫骉公司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仁财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在2014年10月向鑫骉公司主张债权,鑫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诉讼时效中断,刘仁财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鑫骉公司的该点抗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鑫骉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抵扣,鑫骉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刘仁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该院对上述3份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关于是否与刘仁财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相抵扣,该院认为,第一、双方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对砂石款项进行折抵,则关于刘仁财手中的结算凭证理应由鑫骉公司收回,且在鑫骉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其中两份写明“双方相互提供相关的发票、手续”,故刘仁财手中的结算凭证应当是债权转让协议中没有抵扣的;第二、债权转让协议中也写明是“部分”砂石款,故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抵扣的是出具之前的全部欠款。综上,该院对于鑫骉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刘仁财向鑫骉公司供应货物,鑫骉公司理应支付货款,鑫骉公司逾期付款理应向刘仁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刘仁财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刘仁财自其向鑫骉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鑫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仁财货款1573435元;
二、鑫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仁财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157343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刘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鑫骉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仁财所持的结算凭证是未经过抵扣的,然而依据鑫骉公司财务往来及票据手续,鑫骉公司已付清所有货款,不能仅依据刘仁财所持有的结算凭证即判定鑫骉公司未付清其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刘仁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仁财负担。鑫骉公司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于2011年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2011年1月6日之前所有手续包括结算单均作废;证据2.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于2010年7月的《债权转让协议》及2010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已经抵扣1708043.5元;证据3.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于2011年10月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经抵扣206290元;证据4、证据5、证据6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支票支出凭证,共同证明鑫骉公司已经向刘仁财支付了40万元;证据7.鑫骉公司油库出库单,证明刘仁财在鑫骉公司加油21040.62元,应在货款中扣除;证据8.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于2008年11月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经抵扣577045元;证据9.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于2009年6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经抵扣448365元;证据10.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于2010年3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已经抵扣27000元;证据11.鑫骉公司内部的2008年应付款统计表,证明2007年至2008年刘仁财一共给鑫骉公司供货986633元,即刘仁财于本案一审中提交的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4月8日两张结算单所对应的款项,鑫骉公司以2011年1月6日、2011年10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4、5、6、7对应的款项给付了刘仁财,已经基本给付完毕;证据12.鑫骉公司自行制作的刘仁财2008年至2010年结算单一张,证明刘仁财所供货货款总额及鑫骉公司付款总额的情况,核算后鑫骉公司未付款为2426.76元。刘仁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鑫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刘仁财持有的结算单是确认债权债务的凭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鑫骉公司的上诉请求。刘仁财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三河市段甲岭振兴石料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2.刘×书面情况说明。证据1、2共同证明刘仁财系本案适格原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刘仁财主张鑫骉公司二审审理中提交的12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的范畴,不应被采信。刘仁财对该12份证据的具体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的《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记账凭证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证据8、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证据5、证据6中的支票申请单、支出凭证等属鑫骉公司内部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支票存根及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均不认可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1、12均为鑫骉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鑫骉公司针对刘仁财提交的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认可刘×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刘仁财自2007年至2010年年底向鑫骉公司供货;结算单所载明的货款与《债权转让协议》所抵扣的货款并非一一对应。鑫骉公司陈述,其财务账务以《债权转让协议》为处理依据,而非以结算单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结算单的性质是收货凭证,而非付款凭证,此为行业惯例;其公司内部并未保存回收了的结算单。关于货款给付方式,鑫骉公司提交证据12,主张已经通过支票给付、债权转让协议抵扣、油料款抵扣向刘仁财给付完货款。关于债权转让所抵扣货款的时间顺序,鑫骉公司陈述,2008年5月之后的货款是按照货款发生的时间顺序先后抵扣的,2007年至2008年5月之前的货款并非按照时间顺序抵扣。刘仁财陈述,记不清供货数量,结算单是送货凭据,亦是结算凭据。2011年1月6日,甲方鑫骉公司与刘仁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将由乙方所联系甲方所供应的B10-04-008北京×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住小区项目)的商砼款38740元整、BL10-04-28-06北京×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通州×住宅小区)的商砼款28600元整、BL10-04-28-06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新城居住区)的商砼款241570元整;合计308910元整。以抵减甲方欠乙方2007年至2008年1月份的材料款。
二、抵转后,甲乙双方相互提供相关的发票、手续等,双方财务凭债权转让协议作账务处理。止此协议以前的所有手续作废。关于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止此协议以前的所有手续作废”,鑫骉公司主张其含义系指“止此协议签订之前的所有结算单作废”,即本案刘仁财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四张结算单均已作废;在签订该份《债权转让协议》后,刘仁财又提出了一张金额为208619元的结算单(即刘仁财于本案一审提交的2008年4月8日的结算单),故双方又签订了2011年10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抵扣该结算单的货款,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上手写体注明期间为“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月12日”,与2008年4月8日的结算单的结算期一致,故能印证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抵扣的货款即2008年4月8日结算单的货款。对此,刘仁财则主张,认可2011年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手续”指结算单,但并非指的是本案刘仁财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四张结算单,而是该协议第一条所抵扣的308910元材料款所对应的结算单;若如鑫骉公司所称该份协议签订前的所有手续作废,亦即本案刘仁财所持有的四张结算单均作废,但鑫骉公司又认可了刘仁财的2008年4月8日的结算单,前后陈述矛盾。另查,鑫骉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系鑫骉公司自行制作的刘仁财供货情况及鑫骉公司付款情况,其中付款共计12笔,分别为2008年6月6日支票支付100000元、2008年6月20日支付200000元、2008年6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863545元、2008年7月10日支票支付10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577045元、2009年6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448365元、2009年6月26日油料款扣款21040.62元、2009年7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52470元、2010年3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27000元、2010年7月8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653579元、2011年1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308910元、2011年10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抵转206290元。鑫骉公司于一、二审期间共提交了九份债权转让协议,分别为2008年6月20日金额为863545元、2008年11月11日金额为577045元、2009年6月23日金额为448365元、2009年7月8日金额为52470元、2010年3月22日金额为28080元、2010年7月8日金额为653579元、2010年7月19日金额为1708043.5元、2011年1月6日金额为308910元、2011年10月6日金额为206290元的债权转让协议,鑫骉公司称上述九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其向刘仁财支付的所有以债权抵扣货款的凭证,现鑫骉公司仅欠付刘仁财2426.76元。刘仁财针对鑫骉公司提交的证据12,指出该份证据中未包括鑫骉公司提交的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所载明的1708043.5元,故其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双方货款已结清是矛盾的。鑫骉公司对此主张,鑫骉公司提交的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系鑫骉公司替新航公司给付刘仁财的货款,故未列明在证据12中;证据2所载明的抵扣款项为1708043.5元,与刘仁财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金额为1771051元结算单是一笔款项,该结算单上有手写体注明“付1708046.5”,与证据2的款项是一致的。再查,鑫骉公司提交的九份《债权转让协议》中,甲方均为鑫骉公司,乙方均为三河市×石料厂;2008年6月20日和2009年6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乙方落款处刘仁财签字后,还盖有三河市×石料厂的公章;其他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乙方落款处均为刘仁财签字,没有加盖三河市×石料厂的公章。刘仁财提交的结算单,均为刘仁财个人签字。刘仁财陈述称,三河市×石料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刘×,实际经营者为刘×和刘仁财。刘×于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三河市×石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责人是刘×,从2006年底石料厂向鑫骉公司供应砂石材料的行为实际为刘仁财个人向鑫骉公司供应砂石材料,三河市×石料厂与鑫骉公司之间的砂石材料结算款为刘仁财所有。特此说明。”鑫骉公司陈述称,其不认识刘×,本案所有供货都是刘仁财,款项都是给付刘仁财。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刘仁财提交的结算单、电话录音、刘×书面情况说明,鑫骉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支票支出凭证、油料款抵扣凭证、付款统计表、结算及付款登记表,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上乙方均为三河市×石料厂、部分落款亦盖有三河市×石料厂公章,但鑫骉公司认可供货方均为刘仁财,款项亦是向刘仁财给付,且本案所有《债权转让协议》及结算单均为刘仁财签字,故本院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为刘仁财与鑫骉公司,刘仁财提起本案诉讼,是适格原告。其次,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主张及
本院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刘仁财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四张结算单是否为双方尚未结清货款的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刘仁财主张鑫骉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就此主张提交了结算单,并主张这是其送货兼结算的凭据。鑫骉公司对此提出抗辩,认为结算单仅是作为送货凭据而非结算凭据,账务处理依据为《债权转让协议》,且根据2011年1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上述结算单均已作废。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刘仁财所持有的结算单的性质及2011年1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止此协议以前所有手续作废”如何理解。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上均载明“双方相互提供相关的发票、手续等,双方财务凭债权转让协议作账务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以债权转让协议抵扣货款后,根据上述约定,结算单就不具有账务意义,仅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账务处理;因此鑫骉公司未回收部分结算单以及不再保存结算单,虽存在不严谨之处,但亦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做法。同时,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止此协议以前的所有手续作废”,双方均认可该约定中的“手续”指结算单。但鑫骉公司主张“所有手续”系指2011年1月6日之前的所有结算单,而刘仁财则主张“所有手续”系指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抵扣款项所对应的结算单。对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必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这正所谓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去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根据通常的文义理解,“止此协议以前”的时间范围应当为签订该协议时间以前,如“止此协议以前”仅指协议第一条约定抵扣的款项对应的结算单,双方可以直接注明作废的结算单而不必单独另起一个合同条款,对作废的结算单加上时间范围的限制“止此协议以前”。且双方均认可,结算单与债权转让协议并非一一对应,如不特别注明,并不能看出该债权转让协议所对应的结算单为哪份。综上,对该条款的理解,鑫骉公司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鑫骉公司据此否认刘仁财于一审提交的四张结算单,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可该四张结算单,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鑫骉公司自认其尚欠刘仁财2426.76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对刘仁财提交的四份结算单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1122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仁财货款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六分;
三、北京鑫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仁财上述款项的违约金(以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七角六分为基数,自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刘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56元,由刘仁财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0.92元,由刘仁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田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莹
书 记 员 张晓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