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39号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馨境界小区15-1-401。法定代表人宋进宝。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立庄。被告王文保。
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尹立庄、王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立庄、王文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以来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模板款908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90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908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立庄、王文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具体金额;2,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5张、运费单4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0820元。被告尹立庄、王文保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2013年12月15日1张发货单,2013年11月30日2张发货单、1张欠条,2013年12月10日1张发货单、1张欠条,2013年12月18日1张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2月24日1张发货单和1张欠条因无本案二被告签字,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自2013年以来,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尹立庄、王文保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模板,原告依约为二被告提供货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三张发货单、三张欠条上系被告尹立庄签字,金额为70340元,一张发货单上系王文保签字,金额为5720元,其余一张发货单和欠条上系牛希礅签字,金额为147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尹立庄、王文保在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建筑模板,原告按二被告要求提供了建筑模板,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建筑模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2013年12月24日的1张发货单和1张欠条上面牛希礅签字系本案二被告让其签字的,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立庄给付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模板款70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损失按年息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文保给付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模板款57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自2013年12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损失按年息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由原告廊坊市西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6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尹立庄负担1558元,由被告王文保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志
代理
审判员 任伟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