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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153号

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男,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初某与陈某、田某、华某、董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受李某(另案处理)指使,对沈阳市浑南区水立方工地江苏南通二建公司宿舍楼内的施工人员及物品实施打砸,造成多人受伤及财物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卫某L4、5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郁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挫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因打砸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初某于2016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初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初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初某与陈某、田某、华某、董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受李某(另案处理)指使,因李某与江苏南通二建公司在沈阳市浑南区水立方工地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遂对该工地江苏南通二建公司宿舍楼实施打砸,致多名工人受伤及财物受损。经鉴定,被害人卫某L4、5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右前臂挫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郁某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左前臂挫伤为轻微伤。经鉴定,因打砸被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5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经法院多次联系被害人郁某、卫某,二被害人均表示其损失已通过其所在公司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并已收到赔偿款,故不再追究被告人初某的法律责任,放弃民事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初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初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故意伤害前科,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小丽

代理

审判员  高亚男

人民陪审员  马 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