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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4民初191号

王院俤与黄声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院俤,黄声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4民初191号原告王院俤,女,194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高毓祥、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声枫,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陈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艳勤,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院俤与被告黄声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闽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宜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院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黄声枫、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院俤诉称:2015年9月27日7时57分,被告黄声枫驾驶车辆小型轿车,由金沙往白樟方向行驶,行经县道126白金线白樟至金沙9公里50米,碰撞同向前方路右行人的原告以及吴翠英,造成原告及吴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声枫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以及吴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57天,共支出医疗费155088.12元(车主和保险公司已垫付35000元)。2016年2月1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股骨颈骨折八级,中枢性面瘫十级伤残的评定,护理期15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0088.12元;2.伤残赔偿金138777.6元(33360×13×32%=13877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1710元);4.交通费2000元;5.营养费10000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护理费2200元(150天×148元=22200元)。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闽A9D8**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俩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6275.72元(依次由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黄声枫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黄声枫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过程没有异议,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事故发生时车也是其本人在驾驶,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给原告王院俤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且保险在有效期内。答辩人依法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依法应予驳回。1.医疗费155088.12元,部分费用清单不全,且有33038.43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无异议;3.营养费10000元偏高,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以上3项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偿原告及另一伤者吴翠英各5000元;4.护理费22200元明显偏高且无证据证实,考虑实际,同意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96元/天,经计算为547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无医嘱支持,且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期的鉴定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应采信;5.交通费2000元偏高,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酌情同意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诉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户籍地在福建省闽清县金沙镇上演村,属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且其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应按照31%的比例计算而不是3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答辩人认为10000元较为合理;8.鉴定费和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9.已向原告赔付的40000元(其中交强险5000元,商业险35000元)应予扣减。本案有其他伤者,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原告王院俤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黄声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A2.福建省立医院病历两份、出院小结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医药费用清单十二张、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以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55088.12元,出院医嘱原告应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宜负重的事实。A3.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5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A4.闽清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证明一份、闽清县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份、城乡划分代码表一份、纪育花电费交费发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闽清县金沙镇金沙街,属于城镇范围,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事实。A5.户口簿一本,证明原告王院俤与户主纪育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声枫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B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黄声枫具有驾驶资格,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黄声枫的事实。B2.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C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分两次共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对原告的证据A1、A5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有33038.43元不属理赔范围,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出院后护理医嘱的建议;对证据A3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的护理期有异议,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护理期的资质,且医嘱中无出院后护理的建议,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A4有异议,认为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办调查人员签名,金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关于自建房屋因无建房证明。电费的交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在那里居住。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表中金沙镇光辉村122属于城乡结合部,无法证明是城镇地区。被告黄声枫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王院俤对被告黄声枫提供证据B1、B2、对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提供的C1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A3来源合法,两被告对原告构成两处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证据A3中关于护理期的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但其出院后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A3中关于护理期150天的评定,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A4、A5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黄声枫提供证据B1、B2、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提供的C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7日7时57分,被告黄声枫驾驶车辆小型轿车,由金沙往白樟方向行驶,行经县道126白金线白樟至金沙9公里50米,碰撞同向前方路右行人的原告王院俤以及吴翠英,造成原告及吴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院俤即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共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55088.12元。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多发性颅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下腔出血4.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5.左额、颞叶及右侧顶叶脑挫伤6.中枢性面瘫7.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8.胸腰椎椎间盘突出9.双侧乳突炎10.部份鼻窦炎11.腔隙性脑梗塞12.肺癌根治术后13.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线片,3个月内禁止负重干重体力活,日常助行器辅助下地活动,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声枫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已赔付40000元(其中交强险5000元,商业险35000元)2015年11月2日,闽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声枫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院俤以及吴翠英无责任。2016年2月29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务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院俤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中枢性面瘫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院俤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案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系被告黄声枫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闽清县金沙镇金沙街,属于城镇地区。另一受害人的医疗费为55172.06元,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黄声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院俤以及吴翠英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黄声枫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是肇事车辆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黄声枫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闽清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黄声枫予以赔偿。原告王院俤长期在闽清县金沙镇金沙街317号居住生活,故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项目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院俤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55088.12元,有原告所治疗医院的有效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22200元(150天×148元=22200元),因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未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是否属于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故护理费可采纳为8346元(57天×148元);3.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已认可500元,采纳5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171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5.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34440.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依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31%计算,故伤残赔偿金可采纳为123811.27元(30722.4×13×31%);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8.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损失,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088.12元、护理费834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23811.2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13955.39元(尚未扣除两被告已赔付的4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和被告黄声枫一致确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30000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黄声枫自愿承担该费用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陪险,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院俤与另一受害人吴翠英同时受伤,根据两名受害人的伤情、受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按65%的比例在本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已赔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赔偿金53500元,合计7650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7455.39元,扣减已赔付的35000元后,被告人民财保闽清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172455.39元。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30000元由被告黄声枫自愿承担,扣减已赔偿的3000元后,被告黄声枫尚应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院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71500元(已扣减已赔付的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院俤人民币172455.39元(已扣减已赔付的35000元);

三、被告黄声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院俤人民币27000元(已扣减已赔付的3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院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4元,减半收取3022元,由原告王院俤负担433元,被告黄声枫负担2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宜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洪聪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执行申请提示:《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