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2193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生,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高某某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延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