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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211号

胡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2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0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谎称自己是荆门市路建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工作人员,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普惠路景郡小区2号楼2单元1101室,通过与被害人签署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协议进而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乙施工保证金10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曾用名陈杰)、王某甲施工保证金4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施工保证金4万元、骗取被害人白某施工保证金5千元,共计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胡某将骗取的保证金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乙、陈某(曾用名陈杰)、王某、王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甲、马某、詹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证言,胡某持有的假公章、证人詹某提供的其公司真实公章,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协议书、居间合同、收据,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迪益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声明,办案说明,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过程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予以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谎称自己是荆门市路建工贸有限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工作人员,谎称取得石家庄智能化公厕的承包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普惠路景郡小区2号楼2单元1101室,通过与被害人签署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协议进而收取合同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乙施工保证金10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曾用名陈杰)、王某甲施工保证金4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施工保证金4万元、骗取被害人白某施工保证金5千元,共计人民币18.5万元,被告人胡某将骗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2015年7月8日,被害人赵某乙及其合伙人赵某甲,得知胡某将于当天上午到石家庄汇宁路热力公司办事,二人在此守候,上午10时许,发现胡某后,赵某乙、赵某甲二人将胡某控制并拨打了“110”,随后民警将胡某带到了桥西汇通刑警中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乙、陈某(曾用名陈杰)、王某、王某甲陈述,证人赵某甲、马某、詹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证言,胡某持有的假公章、证人詹某提供的其公司真实公章,石家庄智能化公厕承包协议书、居间合同、收据,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迪益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声明,办案说明,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过程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张某乙施工保证金10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王某甲施工保证金4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施工保证金4万元,骗取被害人白某施工保证金5千元,应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追缴被告人胡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8.5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张某人民币10万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返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万元,返还被害人白某人民币5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丽君

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

人民陪审员  郭燕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