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2民初487号原告威海鸿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山路西、小天东社区南大光辉建材市场2-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晓朦,公司职员。被告吴同庆。委托代理人胡洋,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威海鸿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同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鸿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全额5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云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连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