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01113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孔令君,男。
被执行人:王保海,男。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孔令君、王保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兴旧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孔令君、王保海无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兴旧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王忠山
审判员 田元元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美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