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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888号

林某甲与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某甲,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888号原告林某甲,女,201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35号。法定代表人王闽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林婧,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乙,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母亲林某乙带原告乘上被告经营的闽运汽车南站开往福清江田的巴士,在下车过程中原告被保洁员放在巴士入口处台阶上的开水绊倒,导致全身大面积烫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经济赔偿作出判决。2015年3月16日后,原告继续就诊于福州中科白癜风研究所进行治疗24次,共产生医疗费39694.5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交通费3120元、误工费2308.8元,共计49123.3元,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承担80%的损失。现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298.64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监护人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9694.50元中部分诉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病历及处方明细、发票计算门诊的就诊时间为11次,费用应为21851元;2、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支持,不同意赔付;3、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对原告主张每次就诊的交通费130元无异议,可根据就诊的次数为11次计算;4、误工的天数应为11天,误工费标准96.2元/天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监护人林某乙带原告林某甲在闽运汽车南站登上一辆保洁员正在清洁的巴士车,该车前门台阶上放置一桶用于清洁巴士的开水,林某乙带原告林某甲上车后即叫林某甲下车,跟在林某乙身后的林某甲在下车时将台阶上的热水桶绊倒并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甲向本院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事故80%责任,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共赔偿原告47807.6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继续就诊所产生的费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户口簿、福州中科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就诊次数经核算为23次,原告亦表示同意放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9694.5元,有处方明细报表及治疗费发票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医疗费没有依据,应为21851元,没有依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每天96.20元,共计23次。被告对次数、标准均无异议,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从平潭至福州往返23次,每次130元,被告对次数、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为44897.1元(其中医疗费39694.5元;交通费2990元;误工费2212.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因管理不善,致车辆在做清洁卫生时让乘客上车,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但做为监护人的林某乙,在公共场所对原告林某甲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对本事故应负80%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林某甲各项损失计35917.68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林某甲赔偿款人民币35917.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福建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真帅附注:

一、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