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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刑初38号

胡某甲与凌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胡某甲,凌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公司职员,住休宁县。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胡某甲之姐。被告人凌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无业,住歙县桂林镇。被告人凌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姚勇高,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黄某就民事赔偿进行了协商,已与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即时清结。2016年6月7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院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姚勇高(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9日零时许,在黄山市屯溪区G+酒吧,被告人凌某抱住陌生女子跳舞,被害人胡某甲见那女子不愿意与凌某跳舞便出手帮忙,双方发生推拉,后被告人凌某从桌子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向胡某甲头部,致胡某甲的头部轻微伤。2015年6月25日夜里,何某(已死亡)和被害人黄某等人在歙县徽园夜市摊“文家”排档吃夜宵。黄某因酒喝多了,强求凌某喝酒,被告人凌某十分恼火,即用啤酒瓶砸了黄某头部,随后离开。黄某追至“文家”排档对面的“歙县土菜”排档处,凌某伙同何某对追来的黄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凌某用碎玻璃戳黄某身体,造成黄某的右肩及左前臂等多处受伤。经歙县公安局鉴定,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9日上午,王某因怀疑父亲在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200号金福寿商行(致恩堂)买酒上当受骗了,便打电话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其一起到金福寿商行将钱要回来。当日中午,张某某带着被告人凌某等人一起来到金福寿商行,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凌某与张某某等人遂从张某某车上拿来砍刀追逐他人。当时金福寿商行正在举办老年人活动,被告人凌某与张某某等人持刀追逐行为让正在参加活动的老年人受到惊吓,金福寿商行老板李某丙为了躲避追砍从二楼阳台跳下,导致椎体粉碎性骨折。经黄山市公安局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凌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人凌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29.6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800元(20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9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护理费2439.60元(104.4元/天9天+50元/天3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损失愿意赔偿,但认为费用过高。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凌某在黄山市屯溪区G+酒吧跳舞时,往陌生女子程某丙身上蹭,程某丙往边上躲闪,被害人胡某甲便出手相助,将凌某推开,为此双方发生推拉,后被告人凌某从边上拿起啤酒瓶砸胡某甲,造成胡某甲的头部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至28日,胡某甲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152.68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胡某甲在黄山旺风仿真花艺有限公司任职,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酒吧监控录制的视听资料;2.胡某甲的治疗病历、发票、病情处理意见书、工资收入证明等书证;3.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5.证人程某甲、方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的证言;6.辨认笔录;7.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2015年6月25日夜里,何某和被害人黄某等人在歙县徽园夜市摊“文家”排档吃夜宵,随后被告人凌某也来到夜市摊,次日凌晨零时左右,黄某因酒喝多了,强行劝凌某喝酒,被告人凌某被激怒,随即用啤酒瓶砸了黄某的头部,后离去。黄某追至对面的“歙县土菜”排档处,双方发生拉扯,被告人凌某用碎酒瓶戳黄某身体,造成黄某的右肩及左前臂等多处受伤。经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被告人凌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诉讼中,被告人凌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即时清结,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某的治疗病历、医药费用清单、票据、黄某出具的收条;2.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3.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害人黄某的陈述;5.证人何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乙、吴某证言;6.辨认笔录;7.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2015年10月18日至19日,王某的父亲在黄山市屯溪区安东路200号金福寿商行(致恩堂)连续购买了两千多元酒,王某因怀疑父亲被骗,19日上午便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其一起到金福寿商行将酒钱退回来。当日下午14时左右,张某某带着被告人凌某、“辣椒”等三人一起来到金福寿商行找到老板李某丙,后双方发生争执,三人便对李某丙实施拳打脚踢,李某丙挣脱逃到二楼,张某某等人追至二楼,二楼的员工见状,边拖架边对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三人见对方人多,便回到车上带上砍刀冲上二楼,致使在二楼举办活动的几十位老年人受到惊吓,李某丙为了躲避追砍从二楼阳台跳下,导致椎体粉碎性骨折。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该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砍刀照片;2.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4.证人王某、李某甲、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李某乙、方某乙、章某、胡某丙、刘某证言;5.辨认笔录;6.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凌某的供述与辩解。全案事实还有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殴打李某丙系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害人黄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凌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取得了黄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因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经核定:医疗费5152.68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439.60元,交通费因无相应票据,可酌情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200元交通费基本合理,故各项损失共计15592.2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凌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592.2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汪兰兰

审 判 员  郑润祥

人民陪审员  胡玉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