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寻乌县澄江镇汶口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蓝某甲妻子。诉讼代理人杨邦良,寻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蓝福泉(绰号“太头”)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寻乌县澄江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王俊辉、刘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福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邦良,被告人蓝福泉及辩护人王俊辉、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在寻乌县澄江镇汶口村下东角自己果园开路时,泥土掉落到被告人蓝福泉的果园内,将被告人蓝福泉果园内的部分果树掩埋,被告人蓝福泉曾要求被害人蓝某甲将泥土清理掉,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为此,被告人蓝福泉心中不满,产生报复念头。2013年5月31日傍晚7时许,被告人蓝福泉窜至寻乌县澄江镇汶口村老拱桥路边守候,当被害人蓝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钟某某途经该处时,被告人蓝福泉持一把锄头打在被害人蓝某甲的胸部,致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人车倒地,被告人蓝福泉继续持锄头分别打在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头部等处,致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当场受伤昏迷,群众邱某乙上前劝阻,被被告人蓝福泉推倒在地,尔后,被告人蓝福泉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0日,寻乌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蓝福泉抓获归案。后经鉴定,被害人蓝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伤残七级;被害人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伤残八级;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的锄头上检出人血成分,经DNA检验,来源于被害人钟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粘在锄头上的毛发经DNA检验,来源于被害人钟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蓝福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钟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蓝福泉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蓝福泉承担蓝某甲医疗费64929.7元、误工费43164.8元、护理费75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171438.4元、被抚养人李招福生活费47552.4元、被抚养人蓝小婷生活费754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8508.6元,以及钟某某医疗费54632.1元、误工费43164.8元、护理费6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71438.4元、被抚养人钟子祥生活费60384元、潘昌招生活费9661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57512.8元,以上二原告人损失共计人民币826021.4元。
被告人蓝福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因其多次要求被害人清理泥土,而被害人不予理睬引发本案。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蓝福泉的辩护人及代理人辩称:1、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过错在先;2、被告人蓝福泉主观恶性不坏,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蓝福泉年龄较大,身体不好;4、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直接损失,依法判赔。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春节后,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在寻乌县澄江镇汶口村下东角自己果园开路时,泥土掉落到被告人蓝福泉的果园内,将被告人蓝福泉果园内的部分果树掩埋,被告人蓝福泉曾要求被害人蓝某甲将泥土清理掉,双方因清理泥土事宜发生口角产生矛盾,为此,被告人蓝福泉心中不满,产生报复念头。2013年5月31日傍晚7时许,被告人蓝福泉窜至寻乌县澄江镇汶口村老拱桥路边守候,当被害人蓝某甲驾驶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钟某某途经该处时,被告人蓝福泉持一把锄头打在被害人蓝某甲的胸部,致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人车倒地,被告人蓝福泉继续持锄头分别打在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头部等处,致被害人蓝某甲、钟某某当场受伤昏迷,群众邱某乙上前劝阻,被被告人蓝福泉推倒在地,尔后,被告人蓝福泉逃离现场。2015年12月10日,寻乌县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桂林米粉店内将被告人蓝福泉抓获归案。经寻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蓝某甲左颞顶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开颅血肿清除颅骨整复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钟某某左颞顶叶脑挫裂伤、左颞顶骨凹陷性骨折并碎片嵌入脑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行开颅术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邱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蓝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害人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所送检的锄头上检出人血成分,经DNA检验,来源于被害人钟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所送检的粘在锄头上的毛发经DNA检验,来源于被害人钟某某的可能性为99.9999%。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钟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后,蓝某甲先后在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和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用去医疗费64929.7元,2014年6月21日,经鉴定蓝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钟某某先后在寻乌县人民医院门诊和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用去医疗费54632.1元,2014年6月21日,经鉴定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蓝福泉案发时使用作案工具的特征、概貌。2、书证(1)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蓝某庚报案后,公安民警前往案发现场,并提取作案工具锄头一把,遂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蓝福泉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蓝福泉的出生时间,具有刑事责任主体年龄。(4)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蓝某甲、钟某某系农业户口。(5)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蓝某甲、钟某某的伤情诊断和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6)门诊及住院发票,证实蓝某甲、钟某某治疗费用金额。3、证人证言(1)证人卢某某、蓝某乙、蓝某丙、邱某甲、蓝某丁等人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初十,蓝某甲开挖道路时导致很多泥土掉到卢某某(蓝福泉妻子)的果园里,掩埋8株果树,为此,蓝福泉夫妇多次找到蓝某甲夫妇要求清理泥土,也曾向汶口村干部邱胜明、村主任蓝传丰反映过,但因泥土清理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矛盾越来越深,蓝福泉还警告过被害人蓝某甲,如不把泥土清理干净就杀了蓝某甲。(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2013年5月31日傍晚6时许,他在菜地浇完菜途经汶口村老拱桥头一间老厕所边时,看见蓝福泉(卢某某老公)用锄头打人,他上前劝说,被蓝福泉推倒在地,之后,蓝福泉还打了一个女人,他大声呼喊救命,没人来到现场,他因害怕就回家了。(3)证人蓝某戊、蓝某己、凌某某、蓝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1日傍晚7时许,蓝某戊、蓝某己干完活回家,途经寻乌县澄江镇汶口老拱桥时,听到躺在地上的蓝某甲的老婆钟某某在呼喊救命并说报警。蓝某戊、蓝某己看到蓝某甲的摩托车倒在茅房的旁边,蓝某甲躺在摩托车车头的前面,蓝某甲的老婆躺在摩托车车旁,两人身上都是血,茅房的斜对面有一把锄头,锄头上有头发和血迹,随后,蓝某戊打120及蓝某庚电话,后来陆续有村民来到现场,蓝某庚也到达了现场,蓝某庚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之后,120救护车及警车赶到现场的经过。以及在蓝某己等人救人的过程中,邱某乙说他看到蓝福泉用锄头打蓝某甲夫妇,上去劝阻,却被蓝福泉推倒在地并威胁说如果要救人就连他也打死。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蓝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春节后,他在自家果园开挖了一条路,在开路的过程中,有泥土掉落到砍下蓝福泉的果园里,并掩埋了其果园内的五、六棵脐橙树。蓝福泉要求他夫妇清理干净泥土,因经常下雨,导致他夫妇与蓝福泉产生矛盾。2013年5月31日傍晚,他骑摩托车载乘妻子钟某某从果园干完活回家,途中路过敬老院背后的老拱桥时,蓝福泉用锄头敲打他,致其当场晕倒失去知觉,后被人送至广东省梅州市黄塘医院治疗,他头上、脸部、嘴巴上、胸部、右手、右脚等多处受伤。(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事情起因与蓝某甲陈述基本一致。以及2013年5月31日傍晚,她乘坐其丈夫蓝某甲的摩托车从果园回家经过老拱桥的茅房边时,蓝福泉持锄头朝蓝某甲敲打,导致她和蓝某甲从摩托车上摔下,之后,蓝福泉继续用锄头猛敲蓝某甲和她,将他们打至昏迷,当时现场附近有一位住在附近的老人。5、被告人蓝福泉的供述,证实案发那年春节过后,蓝某甲在自己果园开路,因大量的泥石掉落到他的果园内,为此,他要求蓝某甲清理掉,但双方因言语不和,且清理泥土未能有效解决,产生矛盾,他心中产生要“烧刮几”(杀了他的意思)的念头,当天傍晚,他携带锄头到敬老院的桥上守候,蓝某甲夫妇骑乘摩托车经过该处时,他手持锄头打在蓝某甲的胸部,致蓝某甲、钟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尔后,他持锄头打蓝某甲,钟某某劝阻,他便用锄头打在钟某某的头部,致钟某某倒地,随后继续持锄头殴打蓝某甲,有位外号叫“假五角”(即邱某乙)的老人来劝说不要打,尔后,他丢下锄头逃离现场。案发后,他一直潜逃在外,2015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公安民警在深圳市一米粉店将他抓获。6、鉴定意见(1)寻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蓝某甲、钟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2)寻乌县长宁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蓝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伤残七级;钟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八级。(3)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学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作案工具锄头上检出人血成分,及粘在锄头上的头发,经DNA检验,来源于受害人钟某某的可能性均为99.9999%。7、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方位、概貌及现场遗留物。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当日依法提取了一把锄头。9、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蓝福泉对作案工具锄头进行了辨认以及案发当时在现场劝架的“假五角”人(即邱某乙);证人邱某乙指认出案发当时用锄头打人者(即被告人蓝福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及江西省有关统计数据,并结合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院医嘱记录及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的各项合理直接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929.7元、误工费30659.98元(386天×79.43元/天)、护理费6195.54元(78天×7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营养费1560元,合计108145.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32.1元、误工费30659.98元(386天×79.43元/天)、护理费5242.38元(66天×79.4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营养费1320元,合计95454.46元。以上二被告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3599.6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福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二级,且分别构成伤残七级、八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蓝福泉持械实施伤害,且未积极赔偿,依法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蓝福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蓝福泉的犯罪行为致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蓝福泉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福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蓝福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甲、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599.6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萍
代理
审判员 廖建文
人民陪审员 温永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法官寄语本案的启示: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希望被告人从本案中吸取教训,今后能够修身养性,遵纪守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