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833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0元。后张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巫卫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文彬附:(2016)皖1204民初833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