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725号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中恒国际新城售楼部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晓红。
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熊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海波、被告杨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入住的中恒国际新城A区8号楼304室的房屋面积为142.3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7.25平方米。被告欠缴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28元,公用水电费200元,合计2728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晓红给付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528元、公用水电费20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合计2728元。
被告杨晓红辩称:1、我们是拆迁安置的房子,我是2011年入住的,当时拆迁办承诺我们免三年物业管理费,所以物业费应从2014年开始收取,中间我交过一次物业费用。2、我交过装修保证金,要求装修保证金抵扣物业费。3、原告对所在小区的管理不到位、我家电瓶车电瓶被偷过几次,还有小区卫生情况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红系中恒国际新城A区8幢304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42.3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27.25平方米。2010年12月20日,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委托管理事项为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部位的卫生、绿化等。物业服务费用价格为:多层住宅及车库为0.32元/月/平方米。物业费按年度方式收取,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付1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按整年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1年4月29日,被告杨晓红向原告缴纳了装修保证金600元,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据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物业费,原告出具给被告杨晓红收费凭证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1日-2012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30元,装修垃圾清理170元,公用水电费100元,合计800元。被告杨晓红未缴纳2012年5月1日以后的物业服务等费用。被告庭审中所说的小区存在卫生服务不到位情况属实,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不到位的地方。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缴通知书、收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泰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杨晓红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缴费期限问题:因被告所出具的收据已载明被告物业费用已经缴纳至2012年4月30日,且得��原告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计算期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物业费用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2013年前按照0.26元每平方米计算,2013年之后按照0.32元每平方米计算,系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说要求免除从其入住开始的前三年物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说要求装修保证金抵扣物业费用,因原告同意抵扣,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公用水电费每年5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因原告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酌情扣减10%的物业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622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2元。
二、驳回原告涟水永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晓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熊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