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746号原告路文亮,男,1981年6月16日生。被告万志华,男,1987年8月2日生。
原告路文亮诉被告万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文亮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万志华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万志华为原告书写借据一张。随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主张,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此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志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志华向原告路文亮借款,2012年2月14日被告万志华给原告路文亮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此据,¥5000元,借款人签章:万志华,经手:万李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文亮借款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路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审 判 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