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46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
负责人:郭温静,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项肖仕,系原告职工。
被告:徐永勇,经商。
被告:谢从梅,经商。
被告:留永平,经商。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与被告徐永勇、谢从梅、留永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徐永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尚欠利息7934.84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留永平、谢从梅对徐永勇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勇、谢从梅、留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诉讼保全查封了被告徐永勇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某房产,保全价值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永勇以购石雕等货物为由,由被告留永平做担保,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12.78‰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使用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留永平的连带保证。同日,被告谢从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与被告徐永勇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3060215061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0010063)号保证借款合同中主合同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徐永勇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及利率与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2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徐永勇帐户扣息766.8元、7873.4元、73.96元,被告未支付其他款项。以上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情况清单》、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永勇发放借款,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现被告徐永勇逾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17‰计算。故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徐永勇共欠利息7679.24元(已扣除2015年6月2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分别支付的766.8元、7873.4元、73.96元)。原告诉请中主张截至该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7934.84元,本院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从梅、留永平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建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现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本案借款亦在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故被告留永平、谢从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永勇、谢从梅、留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6日止为7679.24元,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19.17‰计算);
二、被告谢从梅、留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保全申请费1560元,均由被告徐永勇、谢从梅、留永平连带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詹智勇
代理
审判员 林伟芬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琪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