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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915号

梁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屯教拾叁火锅店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羁押,2015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忠辉,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刘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害人沈某乙与覃某甲、吴某、覃某乙、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吃饭时因菜不够,于是派人到被告人梁某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永兴屯教拾叁火锅店叫外卖,因付款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稍后,在覃某甲的提议下,覃某甲、吴某、覃某乙和沈某乙等人去到火锅店故意刁难被告人梁某,他们每人坐一张桌台,只要一瓶啤酒,使火锅店无法正常营业。期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覃某甲等人将火锅店的桌凳掀翻。一气之下,被告人梁某用热油泼向被害人沈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沈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覃某甲、沈某甲、吴某、覃某乙的证言;证人覃某甲、沈某甲、吴某、覃某乙的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覃某甲、沈某甲、覃某乙、吴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梁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害人存在过错;5.被告人是防卫过当;6.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侵犯公民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沈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本院对被告人梁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第5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梁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挺

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

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