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孔桥村。法定代表人周剑,总经理。
上诉人朱国山因与被上诉人曾芳、被上诉人江西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在芜湖市,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歙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人民法院或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曾芳、江西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4年5月25日,上诉人朱国山向被上诉人曾芳出具的借条上约定,“出借款人可向出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曾芳作为出借人,其住所地在抚州×××××区,故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朱国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饶辉华
审判员 雷 智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周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