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972号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
负责人:陈建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康平。
被告:金建勇。
被告:陈淑媚。
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与被告金建勇、陈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建勇、陈淑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月利率6.6‰,从2015年3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8.97元;罚息按月利率9.24‰,从2016年1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于1996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1月4日,被告金建勇因购阀门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原告与被告金建勇于当日签订编号为8571120150000067《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借款月利率6.6‰;按季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编号为857132015000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金建勇按约支付第一季利息,即利息按约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后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68.97元,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均未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金建勇、陈淑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埠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按月利率6.6‰,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3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8.97元;罚息按月利率9.24‰,从2016年1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息以合同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金建勇、陈淑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金建勇、陈淑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谷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