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8601民初273号
原告:李军平,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榜,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员。
原告李军平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榜、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平诉称,2015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彦彬驾驶冀A×××××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7公里处时碰撞由河南省范县驾驶人殷振海驾驶的豫J×××××(豫83**挂)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后者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冀A×××××号车乘车人李军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0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姚彦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和发生该次交通事故雇佣的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83500元;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为15000元;6、收据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对方5800元。
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228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申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进行了损失鉴定并作出公估报告。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剥夺了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提交相关材料等权利,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未显示施救公里数,且事故发生在河南,而发票显示的施救单位是藁城市远顺汽车救援中心,也不能证明该单位具有施救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代开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提供的是收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无关,且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报告公估方法错误,应当对事故车按报废标准进行鉴定,认为事故车更换配件所产生的费用已经超出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当月的实际价值,故对该报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仅是对公估方法及金额持有异议,不能构成对该报告证据性质的否定,故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李军平在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为其自有车辆冀A×××××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2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2015年12月24日8时30分许,李军平雇佣的司机姚彦彬驾驶冀A×××××号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637公里处时碰撞由河南省范县驾驶人殷振海驾驶的豫J×××××(豫83**挂)号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后者所载货物部分损坏、冀A×××××号车乘车人李军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彦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3日,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向本院提出车损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鉴定金额为15041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已进行了实际修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事故车维修及更换配件情况出具了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被告未向该机构提出现场拆验事故车以及关于公估方式和方法的要求和意见,亦未向该机构提交除事故现场照片外的其它鉴定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军平与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该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车辆损失,被告辩称,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公估方法错误,应当依据被告出险所拍事故车外观照片,将其对车损预估价值128000元扣除拍卖公司对该车残值报价40000元,承担90000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且被告在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进行重新鉴定过程中,未向该机构提出要求现场拆验事故车等关于公估方式和方法的主张和建议,亦未提供除事故现场照片外的其它鉴定证据材料。鉴于本案事故车辆在进行重新鉴定时已经进行了实际修理,公估机构依据事故车维修及更换配件情况确定损失,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据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确定本案事故车损失,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本案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虽未被本院采信,但鉴于本案事故车辆确有需予以救援的必要,本院酌定事故施救费2000元。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主张,因违反了有关“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李军平要求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军平保险赔偿金十五万二千四百一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军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原告李军平负担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毛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