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6日0时28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阳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富巷北路路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八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罗洋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