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26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25号之一五洲大厦1-5层。
负责人:陈春汉,行长。
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秋茹,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被告谭秋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童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秋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10062.16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秋茹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申请开立中银白金信用卡,卡号:62×××91;甲方同意授予乙方该卡“大额分期”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有效期24个月(一个月为一期),手续费率为9%(45000元),用于装修;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甲方有权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按时进行信用卡还款,构成或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将乙方信用卡已办理的分期付款提前结清,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原告提供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被告谭秋茹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62×××91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至2016年6月6日,欠本金86609.61元,利息为4339.75元,滞纳金为4112.80元。被告谭秋茹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原告与被告建立起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享有按时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收益的权利。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信用卡账户逾期超60天,原告将分期欠款一次性计入账户,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谭秋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及手续费86609.6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6日止,利息为4339.75元、滞纳金为4112.80元;从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业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1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谭秋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鲍国雷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