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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711号

刘某,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晏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7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女,1966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晏某某、刘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街X号X单元X房间内三次容留孙某某、罗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刘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晏某某、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中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