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02民初996号

曹建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建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996号

原告:曹建菲。

委托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建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随万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建菲诉称,2016年3月12日21时许,于清锋驾驶鲁N×××××号小型越野车沿山东省宁津县城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阳光大街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刘晓艳所驾驶的原告的鲁N×××××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2日,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于清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晓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车损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保险合同法解释》第十九条、民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464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责,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1时许,于清锋驾驶鲁N×××××号小型越野车沿山东省宁津县城区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路与阳光大街路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刘晓艳所驾驶的原告的鲁N×××××号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于2016年3月22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清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晓艳无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单号为PDAA201537140000015152的机动车保险一份,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其事故损失价值为43490元。该鉴定评估费用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援费1000元,其提交了众和停车场出具的发票。被告认为发票上没有写明车号,不能证明该发票系原告的救援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购买了鲁N×××××号轿车的机动车保险等,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投保人发生事故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5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车损为43490元,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应为车损43490元、评估费2000元,总计45490元。该数额在保险合同的理赔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的施救费一项,因发票上没有载明车号,故不能确认系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故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无责任,未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为由拒赔,理由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等45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国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安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