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303号
原告:刘特仕,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揭西县。
被告:杨喜春,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刘特仕诉被告杨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特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特仕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为被告杨喜春提供陶瓷包装盒,共计人民币1438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喜春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4380元及自2010年2月12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特仕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杨喜春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喜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刘特仕自2008年起为杨喜春提供陶瓷包装盒,2010年2月12日双方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杨喜春确认结欠刘特仕货款人民币14380元。结算后,因杨喜春没有还款,刘特仕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杨喜春尚欠刘特仕货款人民币14380元,有杨喜春所立对账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后,杨喜春至今没有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的货款应予付还。刘特仕主张赔偿自双方结算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约定还款期限,故此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刘特仕请求赔偿违约金可自其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计算,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刘特仕请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喜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刘特仕货款人民币1438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被告杨喜春负担,被告杨喜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锡焕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萍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