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140号原告杨艳春,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项永喜,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文治,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杨铁军,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杨艳春与被告项永喜、杨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春到庭,被告项永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治到庭,杨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春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艳春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项永喜、杨铁军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杨艳春借款70万元的事实。
被告项永喜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但在借款时双方并未口头约定过利息。借款后本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5万元未还。因本被告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全部偿还,愿意每月向原告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项永喜向法庭提交了存款凭条一支,证明被告项永喜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杨铁军辩称:被告项永喜向原告借款70万元是事实,因杨艳春是本被告堂姐,项永喜是本被告姐夫,加之本被告当时在场,所以本被告作为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捺印,据被告项永喜说每个月给原告付1万元,至于是否偿还给了原告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项永喜不能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铁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被告项永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杨铁军虽表示不清楚,但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项永喜、杨铁军向原告杨艳春借款70万元,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杨艳春人民币70万元正(¥:700000元)。借款人:项永喜杨铁军,2012年9月18日”。借款后,被告项永喜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杨艳春与被告项永喜、杨铁军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签借款合同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原告认为是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的利息,二被告认为是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在借款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
本院认为二被告支付原告的5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应为65万元。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还请求由二被告支付从2012年9月18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在借款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铁军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借款借据中其明确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是该笔的担保人的事实,应为共同借款人,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项永喜、杨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艳春借款本金6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项永喜、杨铁军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婧 来自: